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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最新公司法全文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五十一条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五十三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五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二章第三节 1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八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九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六十一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四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章第四节 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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